(2015)甬鄞执异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王雪晶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王雪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异字第21-1号案外人王国行,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琳,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024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港东路128号。代表人虞幸飞,行长。被执行人王雪晶,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雪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国行于2015年8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国行称,2010年6月9日,被执行人王雪晶因购房向案外人借款220万元,并签订店铺租赁协议约定将所购两间商铺自交付时起由案外人租赁使用二十年,借用的220万元作为两间商铺的租金。商铺交付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又签订店铺租赁补充合同,确认租赁房屋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飞路841号和万达商业广场42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二十年租金220万元已全额一次性付清。现法院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42号的商铺查封并准备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应保留案外人享有的租赁权。为此,案外人提供了储蓄凭条、租赁协议、合同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主张的租赁事实。经审查,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2014)甬鄞执督字22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雪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42号1-120、2-120的房地产。2010年6月9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存入220万元并付给被执行人。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9日的店铺租赁协议一份,其中明确因被执行人购买万达商圈内的店面房时资金不足向案外人借款220万元用于交付购房款,此后房屋所有权归被执行人,两间店铺从交付之日起由案外人承租,租期20年。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又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的店铺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确认将被执行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飞路841号的商铺和万达商业广场42号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此后,上述房屋由他人实际承租。2013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42号的房地产,作为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担保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于当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以租金抵扣借款的方式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租赁关系,该行为的实质为借款的归还方式,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所谓的租赁关系依法不得对抗本案的执行。据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国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