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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闻阳与魏建军、张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闻阳,魏建军,张清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黄闻阳,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魏建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张清利,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黄闻阳诉被告魏建军、张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闻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军、张清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闻阳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魏建军、张清利夫妻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提出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用于购买客车,经营客运旅游运输。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便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约定月息为3%;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应按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建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清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军、张清利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黄闻阳作为乙方贷款人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借款用途购车。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四、借款利息,自借款协议签订付款之日起算,月息3%.......。甲方:魏建军、张清利,乙方:黄闻阳,2014年7月10日”。被告魏建军于2014年7月10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闻阳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息3分,每月10日前预支付;借款人:魏建军,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自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1.5万元,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魏建军与被告张清利于2002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4日,先后七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银行共向被告魏建军转账支付48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账户转账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核查,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魏建军、张清利偿还借款50万元,提交借据、借款协议及账户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虽借据及借款协议记载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魏建军转账支付借款金额为484400元,被告魏建军、张清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魏建军、张清利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84400元。原告称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11.5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建军、张清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闻阳借款本金人民币4844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闻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黄闻阳负担369元,被告魏建军、张清利负担1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