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39号原告邹某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郑某某酗酒,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13年4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邹某某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4月5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邹某某陈述为其支付医疗费向他人借款1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邹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某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虽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告邹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多与被告郑某某沟通,被告郑某某亦应多关心、体贴原告邹某某,并关心家庭生活,双方互相扶持,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邹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邹某某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