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明武与陕西铁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武,陕西铁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黄明武,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追加被告、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被告陕西铁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曾广雄,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胡国华,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明武与被告陕西铁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4日依原告黄明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武委托代理人王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武诉称:原告受聘于被告铁泉公司,在工地驾驶工程车拖运沙石。2012年3月17日零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正在驾驶的工程车后轮中桥轮胎中间有夹石,下车排石时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重伤入院治疗。被告铁泉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9月25日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铁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被告铁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铁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2日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2月31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5月1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铁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铁泉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医疗费5909.41元、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3935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213344.41元;3、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明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结案证明书1份,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炎汝高速第十合同段花子坳隧道工区的劳务全部由被告铁泉公司承包;原告黄明武与被告铁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铁泉公司聘请黄明武劳务工资每月为3000元;3、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人社工伤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4、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株劳鉴2013年19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再鉴1405140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5、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黄明武受伤地段是属于被告路桥公司的中标地段;6、湖南博雅眼科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手术等事实;7、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被告铁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铁泉公司,不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铁泉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2、原告黄明武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3、被告铁泉公司对原告黄明武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黄明武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明武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铁泉公司、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明武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实了原告黄明武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原告黄明武经人介绍到被告铁泉公司承包的炎汝高速工程第十合同段花子坳隧道工区工作,于2012年2月16日到该工区从事开车拉渣工作。原告与被告铁泉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铁泉公司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黄明武劳务工资每月为3000元。2012年3月17日零时40分左右,原告黄明武发现正在驾驶的工程车后轮中桥轮胎中间夹有石头,在下车排除石头的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当场炸晕。原告先后在长沙博雅眼科医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角巩膜穿通伤(左),前房积血(左),结膜下多发性异物(双),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眼内炎(左),玻璃体积血(左),孔源性网膜脱离(左),下脸缘浅层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右),颜面部皮肤爆炸伤”。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炎劳人仲字(2012)第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铁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铁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先后经本院一审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铁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炎人社工伤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明武受伤属工伤。原告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株劳鉴2013年19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黄明武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黄明武不服该鉴定结论书,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劳再鉴14051408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黄明武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明武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09.41元(不包括被告铁泉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852元、外地就医食宿费1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共计175456.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黄明武与被告铁泉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属于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铁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黄明武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铁泉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黄明武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核定为36000元。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食宿费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定为119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黄明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铁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被告铁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明武与被告陕西铁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陕西铁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明武医疗费5909.41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52元、外地就医食宿费1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共计175456.4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保全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铁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明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丽荣人民陪审员 钟文英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作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作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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