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勤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政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李新锋,郑玉娥,上海勤荐实业有限公司,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袁浩,林建英,郑金全,苏维朗,陈翔其,苏维芹,上海政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碧城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锋,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郑玉娥,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上海勤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天飞。被告陈海军,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余巧英,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诗坤,男,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袁浩,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林建英,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郑金全,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苏维朗,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翔其,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苏维芹,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政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翔其。被告上海碧城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苏维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李新锋、郑玉娥、上海勤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荐公司)、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袁浩、林建英、郑金全、苏维朗、陈翔其、苏维芹、上海政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和公司)、上海碧城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袁浩、林建英、郑金全、苏维朗、陈翔其、苏维芹、政和公司、碧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锋、郑玉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新锋作为主借款人、被告郑玉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个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陈翔其、苏维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NPSH(ZGE)-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陈翔其、苏维芹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1_2层的房屋共同对被告林建英、袁浩、李新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林建英、袁浩、李新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勤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主合同项下被告李新锋未归还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时,其将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代被告李新锋向原告偿还,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苏维朗、郑金全、林建英、袁浩、李新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PSHZ11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苏维朗、郑金全、林建英、袁浩、李新锋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对小组其他成员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翔其、苏维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NPSH(CXQ)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碧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NPSH(BC)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政和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NPSH(ZH)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陈翔其、苏维芹、碧城公司、政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新锋的涉案债务承担独立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新锋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24%。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新锋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8,144.16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2、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陈翔其、苏维芹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1_2层的房屋,分别为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苏维朗、郑金全、林建英、袁浩、陈翔其、苏维芹、政和公司、碧城公司对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本息表,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共同还款人承诺对借款人主合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义务;证据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组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人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三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袁浩、林建英、郑金全、苏维朗、陈翔其、苏维芹、政和公司、碧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袁浩、林建英、郑金全、苏维朗、陈翔其、苏维芹、政和公司、碧城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李新锋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新锋归还所欠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玉娥、勤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锋、郑玉娥、勤荐公司、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袁浩、林建英、郑金全、苏维朗、陈翔其、苏维芹、政和公司、碧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二、被告李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8,144.16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郑玉娥、上海勤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锋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李新锋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锋继续清偿;五、如被告李新锋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陈翔其、苏维芹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1_2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翔其、苏维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锋继续清偿;六、被告苏维朗、郑金全、林建英、袁浩、陈翔其、苏维芹、上海政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碧城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锋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维朗、郑金全、林建英、袁浩、陈翔其、苏维芹、上海政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碧城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锋追偿。案件受理费46,5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1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新锋、郑玉娥、上海勤荐实业有限公司、陈海军、余巧英、陈诗坤、袁浩、林建英、郑金全、苏维朗、陈翔其、苏维芹、上海政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碧城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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