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余木荣诉熊仕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荣,熊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79号原告余木荣,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熊仕林(别名:雄贱),是原博罗县某供销社职工。原告余木荣诉被告熊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仕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2月8日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计算。后于1999年3月22日对借利息进行结算,共欠利息2270元。该款虽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收据》复印件2份、《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的日什百货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双方于1999年3月22日进行了利息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27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原告利息227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对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讨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被告熊仕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木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1999年3月22前利息为2270元,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27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