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龙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经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有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丹英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云,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同家族人龙某甲等8人到位于永兴县某镇某村的“简积冲”山场南部其爷爷的坟地扫墓。扫墓结束时,被告人龙某某在该坟地坎下的简易生产公路外侧燃放鞭炮和烟花,之后同参与扫墓的人于上午11时许离开坟地并驱车前往某镇某村某山场扫墓。是日上午11时10多分钟,燃放鞭炮和烟花处的山林起火,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该山场一带的杉树林、桉树林、油茶林和灌木林等。在某村扫墓时,被告人龙某某得知“简积冲”山场发生山火,即时组织参与扫墓的人一道驱车赶到“简积冲”山场扑火。山火于当天下午3时许被闻讯赶来的镇、村干部和部分群众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122.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0.3亩,灌木林地面积82亩。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付款收据及谅解书;(2015)永司调字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忽视安全,在坟地旁燃放鞭炮和烟花,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0.3亩、灌木林地面积82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龙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永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宋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