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金维与周带喜、霍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维,周带喜,霍淦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方金维,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笑媚,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带喜,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霍淦森,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方金维诉被告周带喜、霍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维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红、被告霍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带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维诉称:原告方金维与被告周带喜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带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带喜,被告周带喜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两个月归还,同时被告霍淦森在该《借据》下方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到来之际,被告周带喜并未如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周带喜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周带喜仍未归还分文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带喜归还借款,现被告周带喜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霍淦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周带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带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周带喜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霍淦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淦森辩称:一、原告没有借给被告周带喜20,000元,只是借了10,000元,借10,000元也只是给了8,500元,被告周带喜还了1,500元,然后就联系不上周带喜了,之后被告霍淦森就收到法院的传票了;二、被告霍淦森借钱时喝了酒,之前和被告周带喜约定好了周带喜自己找担保人,一开始周带喜说找好了,但是约人借钱的时候又没有找到担保人;三、被告霍淦森在网上有看过类似的案例,霍淦森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四、借钱的时候除了原告在场外还有一个叫阿乐的人在场。被告周带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金维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周带喜借出2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收据》予以证明。该《借据》上载有:“本人周带喜现借方金维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两个月归还。借款人签名:周带喜2014年12月10日本人霍淦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签名霍淦森”。《收据》上也有周带喜签名按指模确认。原告与被告霍淦森均确认涉案款项是在海德酒店的门口原告本人的车上以现金方式借出,当时有原告本人、被告周带喜及霍淦森、案外人陈某某在场。但霍淦森主张周带喜向原告借10,000元,原告只是给了周带喜8,500元且要求周带喜在《借据》及《收据》上写20,000元;原告则主张其免息两个月借给了周带喜20,000元,霍淦森主张的8,500元是为了逃避债务,并无事实依据。另查,霍淦森主张周带喜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涉案的《借据》、《收据》是被告周带喜本人所写,《借据》上连带责任的内容是霍淦森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周带喜借出的本金是多少;二、被告霍淦森应否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方金维主张被告周带喜欠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据》及《收据》支持其主张,因原告及被告霍淦森对借款事实并无争议,只对借款的实际金额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方金维与被告霍淦森双方均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均注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而霍淦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带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方金维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被告周带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方金维与被告周带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被告周带喜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周带喜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方金维自认是免息借款两个月,故借款期内应无需支付利息。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借据》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前,但被告周带喜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带喜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霍淦森确认《借据》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为本人所写,结合本案的担保人霍淦森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0日,则霍淦森在2015年8月10日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霍淦森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霍淦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霍淦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带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金维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霍淦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淦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带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54元,由被告周带喜、霍淦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