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三钧因与被告石长春、湖南鑫农油脂有限公司鑫欣饲料厂、南县鑫欣渔业专业合作社、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王洋波、邱艳、臧永登、刘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钧,石长春,湖南鑫农油脂有限公司鑫欣饲料厂,南县鑫欣渔业专业合作社,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王洋波,邱艳,臧永登,刘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周三钧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长春被告湖南鑫农油脂有限公司鑫欣饲料厂,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新颜村。负责人石长春。被告南县鑫欣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金桥村。法定代表人石长春。被告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洲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洋波。被告王洋波被告邱艳被告臧永登被告刘志高原告周三钧因与被告石长春、湖南鑫农油脂有限公司鑫欣饲料厂、南县鑫欣渔业专业合作社、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王洋波、邱艳、臧永登、刘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本案被告石长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湖南省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三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