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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廖柏祥与陈翠连、喻远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柏祥,陈翠连,喻远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反诉被告)廖柏祥,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翠连,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喻远耀,男,194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柏祥与被告陈翠连、喻远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记录。原告廖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陈翠连、喻远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柏祥诉称:原告系德江村十组小组长,与两被告同组,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去讲组上的公益事,一是两被告在修畲边时占了车路路面,二是收取被告所欠的修路集资款。因两件事都损害了10组的集体利益,原告身为组长有责任和义务去找两被告。就在原告与被告陈翠连讲事时,被告喻远耀抱了一捆柴故意撞原告,原告为此质问被告喻远耀,双方发生了口角,因被告喻远耀突然打了原告一耳光,为此原告和喻远耀相互扭起。被告陈翠连突然拿起一个铁铲朝原告头部连打几下,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原告为此拨打120急救车并报了警。原告被抢救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700多元。事后,两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柏祥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3、武冈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对陈翠连、喻远耀、廖柏祥、廖名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一张10元的门诊发票不是原告的姓名,不予认可,130元救护车费和48元急救中心出诊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120急救;用药清单没有加盖人民医院印章,且部分项目与被告本次受伤无关;对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在询问笔录里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有矛盾,对原告的陈述不能全部采纳。被告陈翠连、喻远耀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喻远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喻远耀打伤的,喻远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翠连打伤原告是正当防卫行为,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只是简单的皮外伤,不需要救护车接送和住院护理,原告应提供具体的单据来证实其是否在住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原告以收取集资款为名对被告进行打击报复,原告欺压被告喻远耀是上门女婿,常对村民进行无端殴打。事发当天被告喻远耀掮着一捆柴回家,被原告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被告根本无还手之力。被告陈翠连在扯不开的情况下随手拿来一铲子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才松手并抢过铲子朝喻远耀击打,致被告多处受伤。被告喻远耀受伤后因无钱医治,只在武冈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然后在药店买了跌打损伤药在家治疗。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喻远耀的医疗费611.6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11.6元。针对被告喻远耀提出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为:被告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反诉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证据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陈翠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对陈翠连、喻远耀、廖柏祥、廖名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2、廖朝伟的调查笔录,证明修路费用的收取情况。3、被告喻远耀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4、被告及村民签名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多次殴打村民,要求为被告伸张正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喻远耀,陈翠连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先打了原告一耳光;廖名余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廖朝伟的调查记录不客观,修路集资款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门诊收据、检查报告单等与喻远耀名字不符,应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多人签名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从派出所复印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与原告名字不符的门诊收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门诊收据记载的名字喻远跃与本案被告喻远耀虽有谐音误差,但结合门诊病历和本案的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廖朝伟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多人签名的陈述材料,反映的不是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可作为参考。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廖柏祥与被告陈翠连、喻远耀均系武冈市安乐乡德江村10组村民,廖柏祥系该组组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喻远耀在屋前的菜地打围栏,原告路过时发现菜地的围栏占了马路的地段,便走到被告家向被告陈翠连提出要求被告把围栏拆掉,并讲到被告拖欠修路集资款的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的时候,被告喻远耀扛着一捆柴从外面走进屋,经过原告身边时,原告将柴扯住指责被告不打招呼无礼貌,并质问被告喻远耀为何用柴撞人,被告喻远耀继续往前走,双方拉扯时原告将被告摁在地上,用脚膝盖抵住被告的肚子,一手掐住被告的脖子发生扭打。被告陈翠连见状从走廊上拿起一个铁铲朝原告的额头正上方打了一铲瓢,致原告的头部当即流血。随即,原告起身将陈翠连推倒在地,并夺过铲瓢将被告喻远耀后脑壳打了一下。随后,三人被村民廖名余扯开,之后,原告廖柏祥和被告喻远耀仍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数下。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3828.6元,经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喻远耀于当天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89.6元,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此纠纷后经武冈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处理,原告廖柏祥和被告陈翠连分别被行政拘留3天和7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另邵阳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5元/人.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0元(70元×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5元(15元×7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廖柏祥身为组长去被告家收取修路集资款和谈论被告家菜地围栏占用了马路路面的事宜本无不妥,但原告言语过激,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双方未能心平气和地商谈,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喻远耀摁倒在地,并用手掐住被告脖子,在起因上原告具有较大过错。被告陈翠连在原、被告相互扭打时,持铁铲瓢将原告头部致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挫裂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喻远耀打伤的,被告陈翠连打伤原告系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将被告喻远耀致伤,对被告喻远耀的损害结果,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6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请,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翠连、喻远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柏祥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4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元共计4395元的60%计263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由原告(反诉被告)廖柏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远耀医疗费590元的90%计531元,其余由被告自负;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柏祥和被告(反诉原告)喻远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互抵后,由被告陈翠连、喻远耀赔偿原告廖柏祥210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廖柏祥承担100元、被告陈翠连、喻远耀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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