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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92年12月12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廖晓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同年,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赵某某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相识,2014年10月23日,双方在四川省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习惯等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材料、调查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习惯等差异,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培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