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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火琼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火琼,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建,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火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火琼及其辩护人方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清晨,被告人张火琼在其位于双流县金桥镇茂生街440号出租屋内,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胡宽(另案处理)贩卖了5克冰毒,随后胡宽在崇州市江源镇红土村“龙凤宾馆”203号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抓获。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火琼在双流县金桥镇茂生街440号的出租屋内贩卖一袋净重为0.5克的冰毒给何某某,随即民警在张火琼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并现场挡获涉嫌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代某华和张某萍,随后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现场在其出租屋搜出冰毒8袋和1个吸毒使用的塑料瓶,后民警对搜出的8袋冰毒现场进行了称重,毛重为101克,净重95.7克。被告人张火琼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火琼卖给何某某冰毒行为中存在”特情引诱”,其藏匿净重95.7克冰毒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火琼的供述,证人代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2846号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2009)双流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火琼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火琼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火琼的辩护人提出张火琼卖给何某某冰毒行为中存在”特情引诱”,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火琼藏匿净重95.7克冰毒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被告人张火琼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火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火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二、涉案毒品(净重96.2克的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