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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黄某甲,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大林,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社平、廖大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黄某甲与吴某某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吴某某有意隐瞒其患有丙型肝炎的事实,婚后,其丙型肝炎爆发。因丙型肝炎对健康和生命的危害极大,且其传播途径主要为血液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鉴于此,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今后也不能生育子女。黄某甲知晓吴某某的病情后,双方多次争吵且矛盾不可调和,吴某某现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吴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2011年10月到11月认识,认识后被告母亲生病,原、被告共同照顾被告母亲,期间双方建立了感情,开始同居,原告明知被告再婚,还积极追求被告,可见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孕检时发现死胎,回郎溪进行引产手术,进行手术后不久二人又去打工,后来丙肝病重,回家修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正常,起诉前一天,原告还到被告处休息;3、原告提出被告在婚前隐瞒患有丙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隐瞒过病情;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打工期间工资较高,原、被告双方在共同打工过程中所挣的钱足以购买两套房产,且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宣城市宣州区老庙黄金银楼售货单,证明:原告婚前给被告购置并由被告保存;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及客户回单,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生活费用;4、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婚后检查患丙型肝炎;5、收据(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父亲黄某乙,在郎飞公路买了两套住房。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举证如下:1、婚前医学检查证明(2013年1月25日);生育证(2013年3月6日);寿光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郎溪县人民医院妇科入院记录;郎溪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013年5月1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前依法作了婚前医学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被告在与原告婚前同居阶段怀孕,婚后依法领取了《生育证》;被告因胎儿死亡做引产手术,在此过程中做医学检查,检查丙肝指标为阳性,被告才知道患有丙肝;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并不知道自己患有丙肝,不存在向原告隐瞒病情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日);房屋照片三张及相应电子照片;开朗瓷砖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3月15日),证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房屋两套;该二套房屋的状况。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对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所载明的9339元,是被告自己挣的钱,是被告和原告在婚前共同劳动期间的工资所得,交由原告保管,后由原告经手购买了黄金手镯;对证据3上的6000元钱是吴某某自己的,从被告山东银行卡转到被告在郎溪的银行卡上,凭据原件在被告包中,后被原告拿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关联性上,检验报告是13年5月22日,此前的2013年4月底,被告因为怀孕后死胎,在郎溪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已经查出了丙肝,原告也知道这一情况,双方为了进一步的确诊,到郎溪县中医院检查,化验出丙肝;对证据5,收款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黄某乙所支付的60000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的存款,这一存款是由原告放在原告的妹妹处,然后由原告的妹妹支付了60000元,以黄某乙名义支付,实际上钱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黄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丙肝不在检查之内;对证据1的生育证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生育证上不能载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有没有患有丙型肝炎;对于证据1医院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患有丙肝的人患有头昏、呕吐、乏力,即使不用检查,被告自己知道也应当知道她自己有该症状;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房屋是原告的父亲黄某乙购买的,原告回去后,父亲叫他把余下的购房款交上去,实际上是原告父亲购买的房屋,原告结婚时间过短,没有时间去挣钱买房,是婚前财产;对房屋照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是原告的父亲黄某乙所拥有的;对销货清单,明显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告父亲的房屋装修在15年春节初已完工,该收据是补开的,是假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及被告所举证据1,均系关于被告患有丙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资格,对双方所列证明对象,即是否存在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丙肝事实,根据证据显示,被告怀孕后,于2013年4月24日经山东省寿光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胎儿停止发育,于2013年4月25日回郎溪并到郎溪县人民医院就诊,血常规检查中显示丙肝抗体成阳性,2013年5月22日由郎溪县中医院送至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检查,发现丙肝测定大于正常值,综合考虑到被告已经做过婚检且曾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有意隐瞒患有丙肝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5及被告所举证据2,系关于购买房产的相关证据,但仅凭各自持有的一半收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所列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黄某甲与吴某某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25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经查:2013年4月,吴某某怀孕约4-5个月,经检查发现胎儿停止发育,遂做郎溪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医院进一步检查中发现吴某某患有丙肝。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目前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黄某甲请求离婚,但被告吴某某认为尚存在一定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有意隐瞒患有丙肝,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及被告目前的生活现状等家庭状况分析,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珍惜曾经的生活经历,共同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