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红娣与翟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娣,翟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罗红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883。委托代理人陈泓秀,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映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22。原告罗红娣诉被告翟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至还清为止,并承诺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为此出具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提供《承诺书》并主张被告借款后曾承诺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但实际上至今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应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映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红娣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已由原告罗红娣预交,由被告翟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