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法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阳县永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永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阳县永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永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田阳县永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永保,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田阳县永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永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田阳县永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依据已生效的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货款33100元及利息1986元、案件受理费338元,交纳本案执行费432元,共35856元交到田阳县人民法院,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405-1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永保所有在田阳县清源宾馆的海尔牌空调10台、乐华牌彩电6台、海尔牌彩电4台。2015年9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405-2号裁定,解除对黄永保所有在田阳县清源宾馆的海尔牌空调10台、乐华牌彩电6台、海尔牌彩电4台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