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庆文与符碧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文,符碧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陈庆文。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彗,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碧玲。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文与被告符碧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符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文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40分,原告陈庆文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龙大道从龙泉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龙大道三段388号路段往左变更车道,与沿成龙大道从龙泉驿往成都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符碧玲驾驶的川A20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庆文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20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符碧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97.06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碧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系被告符碧玲所有,符碧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符碧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其余请求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陈庆文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龙大道从龙泉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龙大道三段388号路段往左变更车道,与沿成龙大道从龙泉驿往成都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符碧玲驾驶的川A20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庆文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204**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经协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24982.76元(自费药按15%扣除)、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符碧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庆文所驾机动车相撞,致陈庆文受伤,符碧玲、陈庆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做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陈庆文、被告符碧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符碧玲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原告陈庆文与被告符碧玲承担50%。对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医疗费24982.76元(自费药按15%扣除)、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东的房产证、以及房东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4381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487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归入医疗费范畴的总损失为27335.35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21235.3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17335.35元的50%即8667.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归入伤残限额的损失为61262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被告符碧玲应当承担损失为4547.41元(自费药3747.41元+鉴定费800元)的50%即2273.71元,与其垫付的1473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陈庆文80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79929.68元(10000元+61262元+8667.6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6992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文69929.68元;二、被告符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文800.71元;三、驳回原告陈庆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陈庆文、被告符碧玲各负担25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丕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