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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李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李君,李蓓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109号原告王建波,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李君,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李蓓蓓,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瞳,男,1948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玉军,总经理。原告王建波与被告李君、李蓓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被告李君,被告李蓓蓓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5年4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次渠北里小区北侧,我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285**)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李君驾驶被告李蓓蓓的小型客车(车号:京KJ45**)由北向东左转弯,李君车辆右侧撞向我车辆的前侧,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君为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投保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80000元,停车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KJ45**)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合情合理损失。原告王建波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定损金额为80000元,若能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蓓蓓、李君辩称:对事故的过程没有意见,责任应该是主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次渠北里小区北侧,原告王建波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285**)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李君驾驶小型客车(车号:京KJ45**)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王建波驾驶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君为主要责任,王建波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蓓蓓系肇事车辆(车号:京KJ45**)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君驾驶,系李君自李蓓蓓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取车时,王建波支付停车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王建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建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依据李君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肇事车辆虽被告李蓓蓓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由李君驾驶使用,且系李君借用车辆使用,故王建波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李君依据其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建波要求李君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波车辆损失共计五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君赔偿原告王建波停车费共计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王建波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君负担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