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金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金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涛。2010年8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5月15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诉刑(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金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金涛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汉正街与被告人金涛合伙从事布匹生意,杜某某从2013年9月起在被告人程某处赊购布匹。至2014年1月欠被告人程某货款29万余元,被告人程某多次催要货款,杜某某均未结清货款。后被告人程某得知杜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新天李湾开了家服装工厂,遂于2014年5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程某带领李某某、杨某某、饶某某、徐某、殷某等人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李湾142号杜某某的租住处,找杜某某索要欠款,见杜某某租住处物品已打包,以为杜某某要离开躲债,遂邀约被告人金涛过来,后金涛带朱某某、一起赶到杜某某住处。当晚被告人程某离开,金涛等人继续找杜某某索要欠款,并要其在一楼一板凳上坐至次日上午9时左右。为顺利拿到欠款,徐某、饶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上午带杜某某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广场附近办理贷款,当日下午徐某独自离开,饶某某、李某某带杜某某回到新天村李湾142号其住处。晚上徐某某受金涛邀约到达现场,程某到现场后又离开,当晚被告人金涛用空酒瓶对杜某某右腿膝盖及双脚踝处进行殴打。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金涛及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再次带杜某某至武汉市江汉区武广附近办理贷款,于下午回到新天村李湾142号。晚上被告人金涛、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继续对杜某某进行看守并逼其还钱,被告人程某到现场后又离开。201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及徐某、李某某、饶某某、殷某等人再次来到现场直至2014年05月14日晚20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将杜某某救出。经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金涛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涛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金涛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汉正街经营“程某纺织”商行,被告人金涛于2013年下半年入股“程某纺织”,后二被告人共同经营。杜某某从2013年9月起在“程某纺织”商行处赊购布匹,截至2014年1月,共欠二被告人货款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程某多次向杜某某催要货款无果。后被告人程某得知杜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新天李湾经营一服装加工厂,遂于2014年5月11日下午18时许,带领其商行的李某某、杨某某、饶某某、徐某、殷某等工人到杜某某的上述租住处,找杜某某索要欠款,并告知工人们对杜某某进行看管,不能让其逃跑。被告人程某与杜某某见面时,发现杜某某租住处物品已打包,担心杜某某要离开躲债,遂通知被告人金涛过来对杜某某进行看管,随后被告人金涛和其妻朱某某等人亦赶来。当晚被告人程某离开,被告人金涛等人继续找杜某某索要欠款,并要其在一板凳上坐至12日上午9时左右。为了使杜某某偿还欠款,被告人金涛及李某某等人于5月12日、13日两次带杜某某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广场附近办理贷款,其余时间则将杜某某带至其上述租住地进行看管并逼其还款,期间,被告人金涛用空酒瓶对杜某某右腿膝盖及双脚踝处进行殴打,被告人程某到杜某某租住地查看情况又离开。直至5月14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杜某某救出,并将被告人金涛等人传唤至蔡甸街新农派出所接受调查。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得知杜某某及被告人金涛等人已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因担心杜某某被解救后不能向其偿还欠款,亦赶至派出所,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程某控制。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肢体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金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殷某、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局武蔡公法损鉴字(2014)第03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金涛的供述,人口信息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金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伙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此次犯罪可以对被告人金涛判处拘役,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涛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