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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邵某乙、徐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戊,农民。被告:邵某乙,农民。被告:徐某丙,农民。被告:徐某丁,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邵某乙与被告徐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丁系被告徐某丙、邵某乙之子。2014年1月8日上列被告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原告按约支付给上列被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邵某乙、徐某丁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邵某乙、徐某丁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壹分的事实;4、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乙与被告徐某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邵某乙与被告徐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乙、徐某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上述款项。2014年1月8日,被告邵某乙、徐某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陈某甲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2014年1月8日,借款人:邵某乙、徐某丁。利息壹分计算。”“今借陈某甲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壹分计算。借款人:邵某乙、徐某丁,借款时间:2014年1月8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邵某乙、徐某丁出具的二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邵某乙、徐某丁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乙、徐某丁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息共计234000元。如果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