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47698-1,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66号广兴综合楼三楼A座。法定代表人邱峰岩。委托代理人李萍、龚建华(实习),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快安延伸区M9511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昌洪。委托代理人胡伍春、龚武智,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7.00元,减半交纳为1098.50元,由原告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傅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林颖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5)马民初字第921号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