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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新民与马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赵新民。被告:马翠荣。原告赵新民与被告马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被告马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玉泉街路口,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马翠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彩雯、李彩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定为7365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21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625元。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因事故停驶1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255.5元[(车损7365元+公估费221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625元+停运损失4000元)×50%]。被告马翠荣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停运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马翠荣与原告赵新民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为8511元(车损7365元+公估费221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625元),被告应赔偿4255.5元(8511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荣赔偿原告赵新民事故损失人民币42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