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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流非法持有枪支、盗窃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流,绰号:小黑,男,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流在白沙县金波乡“卡巴山”上捡到一把射钉枪,之后为了私用而将该枪藏匿于白沙县金波乡金松村沙场宿舍里。因谢某华等人在金松村合伙经营沙场,陈某流以收取“码头费”向谢某华索要3000元,但遭到拒绝。2014年12月29日1时许,陈某流持射钉枪来到谢某华所经营的沙场旁的橡胶林,以引起狗吠方式将谢某华引到沙场空地并开枪射击将谢某华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经鉴定:伤者谢某华下颌处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散弹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2.证人彭某航、符某明、李某春、潘某、潘某芳、潘某甲、韦某强、邱某水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华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流与陈某国(在逃)在陈某流家聊天,陈某管(在逃)过来后,三人经合意去盗窃邱某强槟榔基地的槟榔果,尔后准备作案工具甘蔗刀、弯刀、竹棍、袋子等,期间陈某旺(在逃)遇见陈某流等人并得知他们要去盗窃槟榔果,也表示要参与盗窃,随后陈某流、陈某国、陈某管、陈某旺携带工具,来到槟榔基地实施盗窃。当陈某流等人在盗窃槟榔果时被邱某强发现并制止,陈某管、陈某国见状立即逃离现场,而陈某流、陈某旺未理睬邱某强,仍将部分已摘下的槟榔果装进袋子后带走。后来,陈某流等人将盗来的77斤槟榔果以每斤人民币6元的价格卖掉,现场留下的116斤槟榔果则被邱某强以每斤人民币14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193市斤槟榔果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26元,被盗后带走的77市斤槟榔果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在逃情况说明;2.证人吴某娇、符某辉、符某君、符某、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流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涉案物品改制射钉枪一支、板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廷龙审 判 员  林白浩人民陪审员  郑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