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许燕青与翁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青,翁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许燕青。委托代理人:钱卫龙。被告:翁国金。原告许燕青为与被告翁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青的委托代理人钱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燕青起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用了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1017)消费。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74218.24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且从2015年6月17日起加收欠条金额万分之五的银行利息,如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归还,在欠款金额万分之五银行利息基础上加收每日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欠款归还到原告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218.24元并支付利息3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许燕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74218.24元另应支付利息3153元。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翁国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开始,原告许燕青将其名下的卡号为49×××17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翁国金使用,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经双方对账,截止出具欠条当日共欠账74218.2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同时从6月17日起支付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银行利���。若在6月30日前不能归还,则在万分之五的利息基础上,再加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另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4218.24元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翁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归还原告许燕青欠款74218.24元、利息482元(已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