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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芬、原告兰爱国、原告兰永生与被告王永、被告王翠霞、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兰爱国,兰永生,王永,王翠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刘秀芬(兰奎妻),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兰爱国(兰奎长子),公务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兰永生(兰奎次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翠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站前路东段武阳花园1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5545246-X。负责人张春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芬、原告兰爱国、原告兰永生与被告王永、被告王翠霞、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慧、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爱国、原告兰永生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王翠霞以及被告王永、被告王翠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芬、兰爱国、兰永生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永驾驶冀HN7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围场镇去二板村,沿龙头山乡二板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板村三组路口处,因头痛牙痛精神不集中,与由西向东也行驶至此路口处左转弯兰奎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兰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兰奎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永驾驶的冀HN78**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0670.17元。被告王永、王翠霞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永驾驶王翠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永是借用王翠霞车辆,王翠霞对借用车辆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王永驾驶证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7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永驾驶冀HN7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二板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板村三组路口处,因头痛牙痛精神不集中与由西向东也行驶至此路口处左转弯兰奎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兰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精神不集中未确保安全、未右侧通行、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兰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永驾驶的冀HN7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王翠霞所有,被告王翠霞与被告王永是姐弟关系,冀HN7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HN78**号车辆保险单,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93128.00元。死者兰奎,1943年7月8日出生,死亡时72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兰奎生前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有兰奎的退休证、户口本证实。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00元×8年计算。2、丧葬费23119.50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根据被告王永侵权行为的后果结合死者兰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00元。根据死者亲属的居住地和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5、尸检费2000.00元。6、电动车损失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参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以上合计263547.50元。原告刘秀芬主张因兰奎死亡造成自己的生活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另查明,死者兰奎的近亲属有,妻子刘秀芬、长子兰爱国、次子兰永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垫付死者尸检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兰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原告与被告王永之间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王永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王永、王翠霞关于王永是借用王翠霞车辆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王永与车辆所有人王翠霞共同承担。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兰奎与被告王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占80%、次要责任方占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N78**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芬、兰爱国、兰永生经济损失1103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N78**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芬、兰爱国、兰永生经济损失120998.00元[按(总损失263547.50元-交强险赔偿110300.00元-尸检费2000.00元)×80%计算]。三、被告王永、被告王翠霞共同赔偿原告刘秀芬、兰爱国、兰永生经济损失1600.00元(按尸检费2000.00元×80%计算)。四、原告刘秀芬、兰爱国、兰永生自行承担因兰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0649.50元[按(总损失263547.50-交强险赔偿110300.00元)×20%计算]。五、原告刘秀芬、兰爱国、兰永生返还被告王永垫付的费用22000.00元。上述一、二、三、五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1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7330.00元,由被告王永承担80%为5864.00元,由原告承担20%为14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