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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竹英与被告赵国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刘竹英,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龙,男,1950年2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刘竹英之兄。被告赵国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金田,男,193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国云之父。被告杨秀英,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国云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竹英与被告赵国云、赵金田、杨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龙、被告赵国云、赵金田、杨秀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竹英诉称,2015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干农活回家,被告赵金田、杨秀英闯进原告家打烂原告的电磁炉、钢菜锅一个,椅子一把,菜碗一个,锅盖一块。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在被告赵国云的协助下将原告打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2250元,车旅费50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373元,共计1631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照片1份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2、打烂财务照片1份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财务损失;3、医疗发票1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所用医疗费为1300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国云、赵金田、杨秀英辩称:1、本案起因是原告造谣被告偷了她家的鸡,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2、被告赵国云没有参与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赵国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玉红、赵建林、野鸡坪镇光远村村书记赵玉林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及赵国云没有参与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照片是何时形成没有证据能证实,该照片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对2号证据,照片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东西是被告所打烂,同时也不能证明这些财务的价值;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的治疗费用均是门诊发票,不是住院发票,不能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刘玉红与原告有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村书记赵玉林和赵建林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者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形;对证据2,原告仅提供照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相距20米左右,被告杨秀英与被告赵金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云系被告杨秀英与赵金田之子。原告刘竹英家在5年前丢失过两只鸡。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秀英在与人打牌时听到别人讲原告在外说被告赵金田偷了原告家的两只鸡,下午6点左右,被告杨秀英看到原告从外面做事回家,即和赵金田一起到原告家与原告对质,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赵金田闻讯后赶到原告家,对双方进行劝阻,并将被告杨秀英与赵金田劝回家中。原告杨秀英当天即到佘田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901.97元,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照片中财物及原告的伤是否被告造成,以及原告是否在外宣扬被告赵金田偷了原告家的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照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财产的损害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不能证实系被告打烂,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英、赵金田因听到他人讲原告在外面讲了赵金田偷了原告家的鸡,即到原告家对质,并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当即到佘田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治疗的事实能互相应证,可确定被告的伤系在本次纠纷中形成;被告杨秀英、赵金田称原告在外讲被告赵金田偷了原告家的鸡,仅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秀英、赵金田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云没有参与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赵国云没有动手,赵国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佘田桥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英、赵金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竹英医疗费901.97元。二、驳回原告刘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竹英承担225元,被告杨秀英、赵金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