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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通途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通途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坤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桦实业有限公司,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加宁、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杭州通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青。被告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坚,总经理。被告浙江坤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灶少华。被告杭州鹏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超。被告徐坚。被告章吴佳。被告孙伊。被告王杭明。被告虞建青。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通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腾公司)、浙江坤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圆公司)、杭州鹏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桦公司)、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通途公司偿还原借款本金人民币3201689.87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人民币750459.87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尚腾公司、坤圆公司、鹏桦公司、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徐坚,被告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坚、被告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途公司、坤圆公司、鹏桦公司、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市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通途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月利率0。060135%;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罚息标准计收复息等。同年2月1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通途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同日,被告尚腾公司、坤圆公司、鹏桦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各自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2月6日,被告通途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调整为0.63%;担保人尚腾公司、坤圆公司、鹏桦公司在展期协议盖章同意并确认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被告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各自出具融资担保书,认可借款展期,担保期限至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展期期限届满,被告通途公司未尽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尚腾公司等未尽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通余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01689.87元未还,也未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6月2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贷款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同年8月12日在浙江日报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坤圆公司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途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尚腾公司、坤圆公司、鹏桦公司、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间的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通途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尚腾公司等8名担保人未在展期协议期限届满后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并通过报刊履行了通知义务,相应债权依约依法由原告华融公司享有。原告华融公司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通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01689.87元,截止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750459.87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坤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桦实业有限公司、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通途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坤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桦实业有限公司、徐坚、章吴佳、孙伊、王杭明、虞建青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柳运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