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章英与毛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英,毛兴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章英。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兴山。原告章英诉被告毛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英的委托代理人颜礼洋和被告毛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英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被告毛兴山驾驶皖01/A08**号变型拖拉机沿206国道合淮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加油站门前路段,皖01/A08**号变型拖拉机后箱板脱落,碰撞到郑帅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郑帅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也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市105医院救治,并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兴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毛兴山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296.82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111687.12元。被告毛兴山辩称:没有钱赔偿。原告章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农机G型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毛兴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计算标准和鉴定费用;5、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和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6、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有误工费用;7、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毛兴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兴山对原告章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死者没有驾驶资格;3、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申请了鉴定但是没有交鉴定费;4、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没有受伤不会存在医疗费问题;5、对证据6无异议;6、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住在吴山,是农村户口。原告章英对被告毛兴山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章英所举证据1、2、3、4、5、6、7和被告毛兴山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8日9时10分,被告毛兴山驾驶皖01/A08**号变型拖拉机沿206国道合淮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加油站门前路段,皖01/A08**号变型拖拉机后箱板脱落,碰撞到郑帅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郑帅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章英受伤,郑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兴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帅、原告章英无责任。原告章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9296.82元。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章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章英的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兴山支付给原告章英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兴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章英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兴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帅、原告章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章英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毛兴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章英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296.82元、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3390.82元。被告毛兴山应赔偿原告章英83390.82元(93390.82元-10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英83390.82元;二、驳回原告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章英负担324.5元,由被告毛兴山负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