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7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海珠与陈建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海珠,陈建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165号申请执行人:董海珠,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祝胜满,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旭,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董海珠与陈建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59105.3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本院曾依法另案委托该院代为调查【案号:(2013)穗天法执字第8418号】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1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