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信号厂中宿舍7号楼西侧平房区内,钻窗进入被害人康××家中,未窃得财物。后其采用同样方法进入附近的被害人时××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小米牌2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日,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宝元村,以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代××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利群牌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零两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后在该村二区3排以同样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杨××、刘二×、夏××家中,在被害人夏××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在被害人杨××、刘二×家中未窃得财物。同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扬场村东八条9号,以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朱××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扬场村七区51号,以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魏××家中,盗窃手表二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被盗的小米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时××、代××、杨××、刘二×、夏××、朱××、魏××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刘一×、李二×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一×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一×共入户盗窃八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570元。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李一×退赔被害人时xx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代xx人民币620元、退赔被害人夏xx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朱xx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魏xx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