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永芳、凌志辉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芳,凌志辉,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芳,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志辉,女,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如,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发展,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伟光,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胜,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球,男,1953年7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林,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阳,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谢永芳、凌志辉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永芳、凌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的委托代理人彭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永芳系死者唐世明的妻子,原告凌志辉系死者唐世明的母亲。2008年5月26日,被告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七人和唐世明共八人合伙出资购置车辆合伙经营,并签订《合伙购车及委托承运协议》,合伙协议约定:一、合伙购置10吨东风牌汽车一台,包括购车、改装、上户、投保、办证及流动资金等共计贰拾捌万元,其出资额组成为:陈金如壹拾万元、唐世明陆万元、贺发展贰万元、易伟光贰万元、陈文胜贰万元、周俊球贰万元、陈汉阳贰万元、杨小林贰万元。二、车辆户头确定为陈金如,委托唐世明、贺发展、易伟光办理车辆上户及危险品运输证等有关手续。三、合伙最低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合同期限内非协商一致均不得退股、撤资,但可以内部转让,经转让和受让方同意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期满后,合伙人按购车投资比例承担车辆的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四、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合伙人同意设立统一的运营账务,运输收费及成本均计入运营账务,其账务报销、审核不超过一个月,分红(利)每半年或四个月计算一次,但必须留足相应的准备金及大修费用(不超过五万元),合伙人委托贺发展具体负责汽车管理、运营账务和分红(利)等事宜。五、合伙人同意委托唐世明负责车辆运营、维护、保养等事务,并同意被委托人在产生的利润中另外按2万元空股分红,即按总投资(30万元)的2万元的比例参与分红,委托终止,其自动失效分红的权利和义务,被委托人在负责车辆运营过程中,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驶,由于人为和失误的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被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在运营过程中,参与运营,享受确定的劳务报酬,同时有权处理另一聘任司机的有关事宜,包括劳务报酬等。六、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事宜(天灾、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除按正规手续(保险等)获取的部分外,不能满足车辆复原、人员复原等的不足部分,由出资人按投资比例予以补足。2013年4月27日19时许,沪昆高速公路金鱼石主干道收费站车辆排队等候通行。19时45分许,唐世明驾驶湘B33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司988KM+495M(距金鱼石收费站300米)处,车辆左前角与前方正在从中间行车道向左侧行车道缓慢行驶的黄幼兵驾驶的赣C1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右后角相撞,之后,湘B337**号车冲向右侧,与右侧的水泥护栏相撞。造成湘B337**号车驾驶人唐世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唐世忠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认定,唐世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幼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黄幼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9月10日,醴陵市法院依法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因唐世明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97394元,并认定黄幼兵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故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营销服务部赔偿两原告167810.5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营销服务部已经向两原告赔偿了167810.5元。在事故发生后,黄幼兵已经向两原告支付了19907.7元,七个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陈金如等七人通过被保险人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将湘B337**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乘客和司机)、车辆损失险所得的保险理赔款共计203848.4元中的8万元支付给了两原告。因原、被告就剩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金如等七人连带赔偿其剩余损失216773.0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形成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陈金如等七人与死者唐世明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陈金如等七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金如等七人以及死者唐世明共同签订《合伙购车及委托承运协议》,协议中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合伙分红以及合伙债务的负担均有详细的约定,故被告陈金如等七人与死者唐世明应系合伙法律关系。虽两原告认为从死者唐世明出资的角度来看,被告陈金如等七人与死者唐世明确为合伙法律关系,但死者唐世明系被告陈金如等七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雇员,故原告认为被告陈金如等七人与死者唐世明不但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但是合伙协议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合伙人同意委托唐世明负责车辆运营、维护、保养等事务,并同意被委托人在产生的利润中另外按2万元空股分红,即按总投资(30万元)的2万元的比例参与分红。故死者唐世明负责车辆的运营、维护、保养等事宜应是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而非被告陈金如等七人雇佣唐世明。综上,被告陈金如等七人与死者唐世明应系合伙法律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黄幼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判决书,而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陈金如等七人,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唐世明负责合伙车辆的运营、维护、保养等事务,被告陈金如等七人并不负责合伙车辆的运营、维护、保养等事务,而且唐世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金如等七人对唐世明因交通事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唐世明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陈金如等七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两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现两原告尚有229675.8元(497394元-167810.5元-19907.7元-80000元)损失未获赔偿或补偿。结合唐世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自身的过错程度和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陈金如等七人补偿两原告80000元,因被告陈金如等七人已经向两原告补偿了30000元,故被告陈金如等七人还需补偿两原告50000元,再结合被告陈金如等七人的出资比例,将50000元补偿金分配给被告陈金如等七人承担如下:由被告陈金如承担22727元(50000元×10÷22),由被告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各承担4545.5元(50000元×2÷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谢永芳、凌志辉22727元;二、被告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补偿原告谢永芳、凌志辉4545.5元;三、驳回原告谢永芳、凌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原告谢永芳、凌志辉负担3663元,由被告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共同负担1098元。宣判后,谢永芳、凌志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死者唐世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被上诉人与唐世明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是合伙关系,那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万元的赔偿款对上诉人来说显示公平。上诉请求:1、改判由七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307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辩称,1、被上诉人与唐世明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与唐世明合伙期间,仅仅收回了合伙本金,现因唐世明的过错,被上诉人也遭受重大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2008年5月26日《合伙购车及委托承运协议》的约定,唐世明与被上诉人陈金如、贺发展、易伟光、陈文胜、周俊球、杨小林、陈汉阳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构成个人合伙体。2、唐世明与个人合伙体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008年5月26日《合伙购车及委托承运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合伙人同意设立统一的运营账务,运输收费及成本均计入运营账务……合伙人委托贺发展具体负责汽车管理、运营账务和分红(利)等事宜”;第五条约定:“合伙人同意委托唐世明负责车辆运营、维护、保养等事务……由于人为和失误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被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在运营过程中,参与运营,享受确定的劳务报酬,同时有权处理另一聘任司机的有关事宜,包括劳务报酬等”;第七条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必须服从合伙委托人贺发展、易伟光的运营安排……”。根据上述合伙协议约定,唐世明与个人合伙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合伙体雇佣唐世明从事汽车运营、维护、保养等。3、本案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谢永芳、凌志辉首先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且赔偿款项已经兑现;现请求雇主对剩余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唐世明在为个人合伙体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世明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伙购车及委托承运协议》第五条“合伙人同意委托唐世明负责车辆运营、维护、保养等事务,……由于人为和失误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被委托人承担”的约定,唐世明对其自身损失应自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上诉人谢永芳、凌志辉因唐世明死亡应得到的损失赔偿,已经在第三人处得到了理赔,个人合伙体因无法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部分损失,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谢永芳、凌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