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素青与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青,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素青。委托代理人:朱娅平,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雪珍。委托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素青与被告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森程独立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青的委托代理人朱娅平、被告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青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14日7时24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厂区内,被从被告办公楼打卡出来的同事赵高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时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23日,原告就因本次事故而植入体内的内固定进行手术,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依法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157.5元(其中医疗费11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466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并且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如果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为工伤会变相剥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本案未经工伤认定,被告不认为是工伤,是原告方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出申请期限,被告方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则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过程中,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3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时间,决定不予受理。另外,被告对原告受伤市府构成工伤亦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