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九台市上河湾东联农资经销部与张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上河湾东联农资经销部,张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九台市上河湾东联农资经销部经营人孙显东。委托代理人孙显刚,男,住九台市。被告张怀平,男,住德惠市。原告九台市上河湾东联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张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上河湾东联农资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市上河湾东联农资经销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原告15000元,双方约定化肥款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1分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化肥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1分利息。被告张怀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日一次付清,超期付款,应承担欠款发生日起的利息(按1分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九台市上河湾东联农资经销部化肥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丹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