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上海唛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点境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24号原告叶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某甲,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濮某某(即本案被告),总经理。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即本案被告),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濮某某、被告上某甲(以下简称“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某乙(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被告。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轶婕、杭炜、被告濮某某、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在本市闵行区九星市场陶瓷区经营瓷砖业务,被告濮某某系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原告与濮某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根据其二人的需要供应瓷砖,每年双方会对货款进行结算,通常是原告与王某某先对账,再由濮某某确认货款金额;2014年初,双方对2013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当时濮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8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76万元的欠条一张,其还以甲公司名义向原告签发一张10万元的支票,但原告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支票因缺乏要件而无法承兑;原告于2014年5月停止向被告方供货;嗣后,原告再次向濮某某等人催讨货款,2014年底,原告与王某某对账后,王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91万元并出具书面凭证,此后濮某某曾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过年前,原告又找到濮某某,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濮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借欠条,明确还欠原告货款90万元(包括先前的欠款86万元);然此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向乙公司履行送货义务,濮某某对货款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甲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方,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濮某某、被告点境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2.被告甲公司对被告濮某某、被告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濮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乙公司供应瓷砖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濮某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兼经理,其负责该公司财务;原告每次发货是与王某某确认,二人进行对账,再由濮某某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点境公司对濮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濮某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2015年1月,原告找到濮某某要求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因原告未带送货单,故当天并未实际对账,濮某某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但濮某某事后核实,原告供货未达到90万元,故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当月,濮某某确实支付原告1万元,但与原告所称的91万元无关;被告甲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叶某某为乙公司供应瓷砖至2014年5月。被告濮某某在乙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案外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1日,濮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截止2015年1月11日共结欠叶某某磁砖款共计玖拾万元整。……”。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濮某某曾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结欠叶某某货款共计柒拾陆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甲公司出票10万元支票一张,叶某某取得该支票后,承兑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支票、发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瓷砖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乙公司理应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濮某某先后两次就乙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属其对于乙公司所负债务的加入行为,现濮某某、点境公司对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根据欠条记载,濮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万元,现被告方虽对该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现有欠条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从而认定濮某某、乙公司应共同履行该90万元的付款义务。至于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保全申请费,由本院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某某、被告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濮某某、被告上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