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新荣、蒋永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荣,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荣。被告:蒋永金。被告:鲍祥方。被告:赵水明。被告:赵景华。被告:蒋桂平。被告:吴金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赵新荣、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荣、被告蒋永金、被告鲍祥方、被告赵水明、被告赵景华、被告蒋桂平、被告吴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赵新荣、蒋永金、鲍祥方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赵新荣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该借款期限内,被告赵新荣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蒋永金、鲍祥方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的范围、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做出了约定。此外,被告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赵新荣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的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范围等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赵新荣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赵新荣在2015年6月20日即未付清当月全部利息,发生欠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新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643.51元(自2015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保证函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七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七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新荣、被告蒋永金、被告鲍祥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德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811120130010212号)一份,约定被告赵新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该借款期限内,被告赵新荣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蒋永金、鲍祥方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赵新荣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承诺上述债务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新荣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被告赵新荣在2015年6月20日即未付清当月全部利息,欠息188.51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期满的2015年7月20日,被告亦欠息4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荣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新荣、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赵新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643.51元(自2015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新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4453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7548元,由被告赵新荣负担,被告蒋永金、鲍祥方、赵水明、赵景华、蒋桂平、吴金凤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