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志玉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26号原���叶志玉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波,男,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玉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波到庭���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玉诉称:2014年5月13日,在青浦区光联路附近,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张明驾驶沪XX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4,313.80元、营养费600元(每月1,200元*0.5个月)、护理费560元(每天80元*7天)、误工费4,040元(每月2,020元*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701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但是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明是我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方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商业险15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原件为准。营养费,核定450元。护理费,核定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判决。车损费,未经定损,不认可。原告需提供被告出现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佐证。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张明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小型轿车至本区光联路,适遇原告骑电动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明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307.9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另,原告的车损经第二被告定损为400元,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400元。另查明: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60��,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外购药销售凭证及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1、误工费4,0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等,核定3,640元。2、交通费701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第一被告对停车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由法院依法酌定。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由法庭酌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张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张明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张明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34,307.90元;二、营养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600元、4,040元、400元、1,000元;三、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28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在交通费中的停车费,本院确认60元,该费用予以单独计算;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2,987.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907.9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3,0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志玉15,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志玉24,907.90元;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志玉3,060元;四、原告叶志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40元,减半收取507.70元,由原告负担70.3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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