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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自 诉 人 郭 某 某 以 被 告 人 李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5)前刑初字第7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郭某某自愿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郭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小红审 判 员  宋长喜代理审判员  赵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