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朝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4月1日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闫家屯村112号,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昆阳磷肥厂平顶山小区**栋*楼*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旁龙里客车站一大巴车内,趁被害人罗某某入睡之机,将罗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及放在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公安巡防人员接报警后在贵阳市火车站售票大厅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手机二部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坤、崔芹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盗窃现场监控截图、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