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海江与被告靳小江、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江,靳小江,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常海江,男,汉族。被告靳小江,男,汉族。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静宁县城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602121-8。法定代表人窦红卫(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富,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到庭)原告常海江与被告靳小江、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江,被告靳小江、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静宁县城关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靳小江在静宁城关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打工。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静宁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的静宁县第三中学旁公租房工地制作盖筋时,机器出现故障,将原告手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中环指表皮裂伤;左手环指甲根部损伤,左前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好转出院,被告靳小江支付医疗费1500元,并支付200元生活费。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08.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8.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6886.60元。被告靳小江辩称,被告靳小江口头承包了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钢筋工程,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在有专职修理人员的情况下,私自修理机械造成自己伤害,被告靳小江支付医疗费1940元。被告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被告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受伤过程属实,原告的损失请依法判决。被告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未作答辩。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靳小江在静宁城关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打工。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静宁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的静宁县第三中学旁公租房工地制作盖筋时,机器出现故障,在修理工修理后,机器在工作的过程中又出现故障,原告在修理机械时,将原告手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中环指表皮裂伤;左手环指甲根部损伤,左前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2308.80元,被告靳小江支付费用194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08.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8.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6886.60元。另查明,原告常江海长子常某某生于2012年11月24日,次子常某某生于2014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法临鉴字(2015)第0057号鉴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靳小江的过程中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靳小江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将钢筋制作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靳小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有专职修理人员的情况下,私自修理机械造成自己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海江医疗费2308.8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20170.80元(含抚养费8698.80元),鉴定费1400元,计29619.10元,由被告靳小江赔偿50%,即14809.55元(含靳小江已支付的1940元),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赔偿30%,即8885.73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江海承担20%的责任,即5923.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常江海负担194元,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1元,被告靳小江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