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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星臣、刘爱兰与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葛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臣,刘爱兰,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葛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星臣,男,住柘城县。原告刘爱兰,女,住柘城县。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8329-8。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葛向阳,男,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218906-9。负责人康丽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星臣、刘爱兰诉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葛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臣、刘爱兰与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向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臣、刘爱兰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40分,被告葛向阳驾驶豫K10**号大客车沿20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06线张堂村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星臣驾驶的搭载着货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星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下达了第1412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星臣无责任。原告王星臣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王星臣的伤残等级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被告葛向阳驾驶的豫K10**号大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参保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爱兰因惊吓造成的精神损害等192423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该支持,其合理部分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驾驶员葛向阳在原告王星臣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33057.22元,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葛向阳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92423元,若需赔偿,赔偿数额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事故中原告王星臣无责任,被告葛向阳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葛向阳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葛向阳为合法驾驶;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安全互助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处参加有安全互助;5、病历、出院证、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星臣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车损鉴定书及车损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星臣所驾驶的车辆定损为85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星臣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8、证人证言7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星臣长期为商店和门市部拉货、送货。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票据四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葛向阳先期向原告支付了33057.22元。被告葛向阳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7份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另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能构成10级,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两原告对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由车主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能构成十级,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2015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撕裂致使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对该鉴定原告与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不真实,不客观,对该观点因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票据,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由车主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观点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诉请中已要求赔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6时40分,被告葛向阳驾驶豫K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堂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星臣驾驶的搭载着货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星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星臣无责任。原告王星臣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1日),支付医疗费32037.22元,膝部下肢固定支架260元,原告王星臣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撕裂致使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葛向阳驾驶的豫K1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且该车在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原告王星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用电动三轮车为多个门市部拉货和送货,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兴邦科技步步先电动三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85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葛向阳驾驶的豫K1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王星臣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星臣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王星臣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星臣诉请的抚养费,因未提供有需要抚养对象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星臣诉请的亲属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王星臣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原告刘爱兰诉请因原告王星臣受伤精神上受到惊吓,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要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星臣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2037.22元;2、护理费6214.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80元×93天);4、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5、残疾赔偿金26830.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11年×10%);6、辅助器具费2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8500元;9、评估费300元;10、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88222.62元。该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8305.4元(护理费6214.8元+残疾赔偿金26830.6元+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合计50305.4元;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30407.22元(医疗费320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930元-10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6500元(车辆损失费8500元-2000元),合计36907.22元由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中承担,鉴定费710元因被告葛向阳已支付过,不再承担,但评估费300元由其承担。因被告葛向阳已向原告王星臣垫付医疗费32037.22元、辅助器具费260元,且原告认可,故原告王星臣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王星臣,故被告葛向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710元和评估费300元应由被告葛向阳承担,因鉴定费710元被告葛向阳已承担过,故只承担评估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星臣各项损失50305.4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王星臣各项损失36907.22元;驳回原告王星臣要求被告葛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星臣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爱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148元由被告葛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杨 华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