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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陆某结识,后隐瞒其妻子杨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谎称杨某某工作单位分房,可以转卖给陆某,于2010年10月在本市雁塔区某大厦三楼办公室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本人名下位于本市雁塔区吉祥路某房屋所有权抵押给陆某骗取陆某信任,后分四次从陆某处骗取购房款及房款首付利息共计359125元。其间,冯某伪造冯某妻子单位财务公章,向陆某出示该单位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六张共计358000元及陆某支付冯某购房首付款利息1125元收条一张。2013年11月,冯某将抵押给陆某的本市雁塔区吉祥路某房屋更名至自己女儿冯某名下,后转卖给他人,获利713000元。经查,冯某妻子杨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去世,去世后已经取消其分房资格,冯某妻子单位未直接收取购房户的购房款,冯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非该单位公章。2015年1月4日,冯某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陆某结识,冯某谎称其妻子杨某某生前工作单位分房,可以转让给陆某,于2010年10月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将本人名下房屋所有权和房产证抵押给陆某,骗取陆某信任,后多次从陆某处骗取购房款和房款首付利息共计359125元。其间,冯某向陆某提供了盖有其伪造的其妻子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并将抵押给陆某的房屋卖给他人。经查,该单位从未收取过购房户的任何款项。2015年1月7日,冯某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将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本院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票据、收条、情况说明、房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证人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案款收据、退款通知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的抓获时间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下余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