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宗学刚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晓浩,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新LJ3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里坤县大河镇旧户西村二组处时,将路边同向行人许某某碰撞致伤。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64毫克;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缴纳了被害人许某某在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用及救护车费共计2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1日11时接到魏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晨,其在锻炼身体时看到一辆白色皮卡车将许某某撞到路基下,皮卡车司机宗某某与其一起将许某某扶起来,其随后去通知许某某家人的情况;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7时许,其酒后驾驶新LJ37**号“五十铃”牌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里坤县大河镇旧户西村二组处时,将路边同向行人许某某碰撞致伤,后接到交警队通知其到医院为许某某交了部分住院费,后又被交警带去抽血检验;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其与宗某某一起喝了半瓶白酒的事实;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7时许,其步行锻炼身体,在由西向东走至大河镇三大队二队处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车碰撞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7、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宗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8、巴里坤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后造成(1)、双侧额叶脑挫伤,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g)条之规定,属重伤二级;(2)、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条之规定,属重伤二级;(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4)、颅骨骨折,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表及抽血照片,证实2015年3月21日12时20分宗某某在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的事实;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宗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64毫克;1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巴里坤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魏某某电话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开展勘查工作,后将宗某某带至巴里坤县医院抽血检验的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宗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宗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巴里坤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及预交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宗某某缴纳了许某某在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救护车费共计266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是前一天晚上喝酒,第二天早上出车,与普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不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对宗某某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