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78年1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乃喜,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吴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上午,吴XX与王X因为经营同类商品发生矛盾,在辽阳市白塔区□□□□三楼吴XX经营的XXX家居门前,吴XX的前夫被告人高XX与王X的丈夫被害人于X发生厮打,于X用木棒殴打高XX身体,高XX用刀将于X脸部、胳膊等处砍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X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吴XX与王X因为经营同类商品发生矛盾,在辽阳市白塔区□□□□三楼吴XX经营的XXX家居门前,吴XX的前夫被告人高XX与王X的丈夫被害人于X发生厮打,于X用木棒殴打高XX身体,高XX用刀将于X脸部、胳膊等处砍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左面颊创口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左面颊穿透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XX主动到案。另查,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X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我和陈X、陈X带陈X孩子看病,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对面的店歌曲声放的很大,我们仨就赶过去了,我赶到后让高XX小点声,高XX打了我几拳,我们就厮打起来了,高XX拿刀将我砍伤。2、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我和王X在我店门口聊天,我前夫高XX在店门口干活,这时对面店的于X领两个人过来,于X手里拿着棒子打高XX,我去拉架也被于X和王X打了。3、证人潘X的证言,证明我是□□□□的搬运工,2013年9月11日11时许,在□□□□三楼北侧的中间过道,一店铺男子拿棒球棒打了高XX,高XX也用拳头打了他,后高XX还有高XX对象和对方几个人打起来了。4、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我和吴XX在店门口聊天,于X和王X带着一个男的过来骂高XX,于X手里拿着棒子打高XX,后看见于X脸上有血。5、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我和于X陪陈X带孩子到医院看病,于X接电话说要去□□□□嫂子那,我们就跟着去了,于X和一名男子打起来了,被那名男子砍伤。6、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在辽阳市□□□□我哥于X被一男子拿刀扎伤。7、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在□□□□三楼,我和于X与高XX和吴XX打起来了,于X被高XX砍伤。8、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11时,我坐在店门口,于X过来给我一棒子,我站起来被另两个人踹倒,吴XX来拉架,于X媳妇王X把吴XX拉倒了,我顺手拿起刀比划,将于X砍伤了。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工具刀的事实。10、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长刀一把的情况及被扣押随案移送的事实。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于X受轻伤的事实。12、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于X、王X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被找到并随案移送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15、物证长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16、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1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到案。1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符合非监禁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丽华审判员 罗 丹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