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严腾方、肖小芳等与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腾方,肖小芳,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28号原告严腾方。原告肖小芳。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操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翔,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严腾方、肖小芳与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腾方、肖小芳诉称,本人与被告森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森泰公司不能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第十六条约定条件,构成违约。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847元;2、由被告支付办证违约金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交付条件,并领取了房屋钥匙,视为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长泰花园第6幢3单元6层2号房。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按约定给付购房款62754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划、质量等专项验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按第九条办理的,逾期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按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于2014年9月28日领取钥匙。长泰花园第6幢房屋于2015年1月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第九条,原告主张,应于2015年3月13日被告完成房管局的登记为实现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认为,领取钥匙即视为履行完约定的交房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书、购房款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书证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腾方、肖小芳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效力上的瑕疵,合同有效。双方就合同第九条的解释争议,根据合同的目的,遵循文意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应解释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即2015年1月9日为实现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森泰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严腾方、肖小芳主张2015年3月13日为计算止期,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森泰公司未在2015年4月9日前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构成违约,依法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严腾方、肖小芳领取钥匙仅属于事实上而非法律上的受领,被告森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腾方、肖小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6814.48元。二、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腾方、肖小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27.5元。三、原告严腾方、肖小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严腾方、肖小芳负担50元,由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8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