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骏、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川、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嘉雯、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梅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前任女朋友杜某发生感情纠纷,怀疑杨某乙与杜某有暧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吕某、冯某、梁某乙等人去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升鲤鱼沙星爷大排档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梁某乙等人用玻璃瓶或使用拳头对杜某的朋友杨某乙、王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冯某用玻璃瓶砸坏王某停在现场的粤E×××××汽车前挡风玻璃。事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的粤E×××××汽车前挡风玻璃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603元。2014年11月25日17时,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梁石一村石梁大道9号屋内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铂顿城星巴克附近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11日10时,被告人冯某到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6日16时,被告人梁某乙到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向二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杨某乙对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杨某甲、蔡某、杜某、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梁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梁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冯某、梁某乙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吕某、冯某、梁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他们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