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查卫平与张先陈、齐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卫平,张先陈,齐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人:查卫平,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张先陈,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齐琴,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查卫平因被执行人张先陈、齐琴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举证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小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