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郊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薛某。被告陆某。原告薛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于2008年春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薛明哲,现5周岁,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共同子女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至今7年,因二人感情不合生活4年陆某离开,至今3年之久,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不上,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情况属实。被告陆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陆某于2008年春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薛明哲,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相互关爱、相互信任自愿基础上,被告于2012年离家,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的可能。强行维持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也违背了婚姻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双方也是一种伤害,不利于双方今后更好的生活,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薛明哲,2010年5月13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