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丁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20日经减刑释放。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丁某。辩护人徐某、曹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某。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辩护人赵某某、徐某、曹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共同商议租赁西安市雁塔区东滩社区69排3号一民房开设赌场。利用推对子、转硬币、玩麻将等赌博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约2万元。2015年4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时,抓获参赌人员6人(均已行政处理)。犯罪所得赃款三人已某分,并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徐某、丁某、李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丁某、李某的辩护人同时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据此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共同租赁西安市雁塔区东滩社区69排3号一民房开设赌场。利用推对子、转硬币、玩麻将等赌博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约21000元。2015年4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时,抓获参赌人员6人(均已行政处理)。犯罪所得赃款三人已某分,并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麻将牌74张;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朱某、朱某、魏某、黄某、曹某、吴某、辛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的供述;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丁某、李某共同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四、违法所得21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