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乐建炜、徐新建与阳新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建炜,徐新建,阳新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乐建炜。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新建。被执行人阳新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法定代表人孙钦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新建与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乐建炜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东坡路“盛世名宅”54套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乐建炜称:2014年9月6日,其与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签订5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同年10月,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该房屋钥匙。尔后,其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现本院查封其购买的54套商品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徐新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昱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8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徐新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华昱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8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同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华昱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东坡路“盛世名宅”商品房63套及附1层地下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华昱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徐新建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824万元;2、若被告华昱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徐新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昱房地产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徐新建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乐建炜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包含其购买的54套商品房,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6日,案外人周理强与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钦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钦长向案外人周理强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同日,案外人周理强、孙钦长、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异议人乐建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4年9月6日,案外人周理强已将借款700万元汇至孙钦长指定的银行帐户,孙钦长已收到700万元借款。同日,异议人乐建炜与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签订55套(实际交付54套,下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但未收取异议人乐建炜购房款。2、若2014年10月1日前,孙钦长向案外人周理强偿还借款700万元,则异议人乐建炜确认不向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原件退还给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3、若2014年10月1日前,孙钦长未向案外人周理强清偿借款,则案外人周理强出借给孙钦长700万元借款转为代异议人乐建炜支付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55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异议人乐建炜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房屋钥匙。同日,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乐建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乐建炜17,284,943.80元,系付54套商品房购房款。由于孙钦长到期未偿还700万元借款,异议人乐建炜与被执行人阳新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住房交接书,异议人乐建炜确认已收到该商品房钥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异议人乐建炜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华昱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东坡路“盛世名宅”54套商品房出卖给异议人乐建炜,但异议人乐建炜将案外人周理强借给孙钦长700万元,代其抵扣54套商品房的购房款17,284,943.80元,且其购买该房屋亦不是用于居住,故异议人乐建炜提出本院查封该房屋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乐建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松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任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