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玲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涛与冯玲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冯玲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涛,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玲香,女,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涛与被告冯玲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梁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冯玲香经营栖凤大酒店期间,雇佣原告刘涛为其做厨师,累计欠原告刘涛劳务费935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刘涛向被告冯玲香追款,被告冯玲香为原告刘涛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刘涛向被告冯玲香追款多次未果,现要求被告冯玲香给付欠款9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玲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冯玲香在经营招远市栖凤酒店期间,于2013年10月24日雇佣原告刘涛在其经营的酒店内任厨师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冯玲香尚欠原告刘涛劳务费935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冯玲香为原告刘涛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刘涛工资9350元[玖仟叁佰伍拾元整]。冯玲香(签名)招远市栖凤酒店(印章)。2015(年)2(月)12(日)”。后原告刘涛向被告冯玲香追款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刘涛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冯玲香之夫陈正兵认可原告刘涛提供的欠据系其被告冯玲香所写,但称其经营饭店亏损,曾与原告刘涛协商过还款事宜。但被告冯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涛的陈述,原告刘涛提供的由被告冯玲香书写的欠据原件及本院对被告冯玲香之夫陈正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玲香在经营酒店期间,欠原告刘涛工资款93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涛的陈述,被告冯玲香之夫陈正兵的证言及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涛持被告冯玲香签名的欠据原件向被告冯玲香追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玲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涛劳务款9350元。如果被告冯玲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