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刚与被告黄志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黄志勇,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黄志刚,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林华、董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勇,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36号云河湾花园2幢一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凯波。原告黄志刚与被告黄志勇、第三人南京建业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华、董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第三人南京建业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城镇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第三人对三茅宫地块实施拆迁,当时原、被告有一祖屋即三茅宫10号在拆迁范围内。因原、被告及原、被告父亲黄尚德与第三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纠纷,原、被告及黄尚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第三人提供南苑小区一大套房屋给黄尚德,提供牌楼巷一个独室套、两小套房屋给黄尚德和原、被告三人,产权手续待三人交完款后办理。后经建邺法院执行,原、被告及黄尚德三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提供石鼓路x号xx大厦605室、2103室、3004室三套房屋作为安置房,该协议确认常住户口及安置人口为黄尚德夫妻二人、被告一家三口及原告一家三口共计8人,安置房事项处明确按顺序写明安置房为xx大厦2103室、605室、3004室。后该三套房屋由被告实际领取并对外出租,但该三套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黄尚德夫妻分别于2013年6月和9月去世。原告认为该三套房屋均为成套房屋,原、被告均为权利人,且各自均已成家,具备分割使用的前提,原告可以对判决确定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割使用。参照当时的安置人口状况及安置人口与房屋编号排序,原告可以获得该三套房屋中的一小套房屋。现被告独自占用三套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夫妻已近70岁,考虑上下楼方便及可能出现的意见外情况,第三人安置的两小套房屋中,605室无电梯,3004室有电梯,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适当照顾实际需求的原则,原告要求分得3004室房屋的使用权。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确认石鼓路x号3004室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勇未作答辩。第三人建邺城镇开发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本市三茅宫10号房屋中有224.23平方米房屋系黄尚德所有(其中139.1平方米系撤销改造,落政发还,另85.13平方米系黄尚德自留房)。1997年7月2日起,第三人经批准对三茅宫地区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实施拆迁,三茅宫10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发生纠纷,黄尚德及其子原、被告三人向建邺法院提起诉讼,建邺法院判决后,黄尚德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于2000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一、开发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本市南苑小区一大套房屋(城区使用面积不低于52平方米,新区使用面积不低于54平方米)给黄尚德进行产权调换,有关费用的结算按规定执行。二、黄尚德、黄志刚、黄志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本市牌楼巷的高层住宅一独室套、两小套房屋购置款交付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购置手续(产权原建筑面积按85.13平方米计算,有关费用按规定执行),逾期则由开发公司在本市南苑小区提供两中套房屋和底层一小套房屋由黄尚德、黄志刚、黄志勇承租或购买;同时开发公司一次性按规定给付黄尚德85.13平方米私房收购款。2001年3月15日,黄尚德及被告就上述判决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2年2月3日,黄尚德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原房一栏载明:地点为三茅宫10号,产权人为黄尚德,使用人为黄尚德,产权性质为私房,常住户口为黄尚德、方淑兰、黄志勇、李宁、黄立、黄志刚、蒋健、蒋黄燕,建筑面积为85.13平方米。补偿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一栏载明:地点为xx大厦2103室、605室、3004室,产权人为黄尚德,产权性质为私房,安置人口同左。另该份协议上备注了:“解决无房问题,依判执行。”2003年春节前,黄尚德与被告自第三人处拿到了石鼓路x号2103室、605室房屋钥匙。后建邺法院又将石鼓路x号3004室房屋交付给黄尚德和被告。黄尚德与被告取得前述三套房屋后,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收益。另查明,本市秦淮区石鼓路x号2103室(建筑面积45.77平方米)、605室(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3004室(建筑面积60.82平方米)三套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黄尚德及原、被告均未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购置款。又查明,黄尚德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其妻方淑兰于2014年6月8日去世。除二子原、被告外,黄尚德、方淑兰尚有一女黄永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房契复印件、拆迁通知复印件、(1997)建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1999)宁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执行笔录、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三茅宫10号房屋实施拆迁,原、被告及黄尚德通过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应安置其本市牌楼巷的高层住宅一独室套、两小套房屋。经被告与黄尚德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与原、被告及黄尚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市石鼓路x号2103室、605室、3004室三套房屋安置给黄尚德及原、被告三户,依据该协议,三套房屋分别安置给谁并未予以明确,原告亦未举证所有被安置人对该三套房屋的使用另有约定,那么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有被安置人对该三套房屋均应当享有使用权。现原告要求独享其中一套房屋的使用权,缺乏证据支持。另外,黄尚德与被告虽通过执行取得了该三套房屋,但黄尚德与原、被告均未与第三人结清相关费用,该三套房屋的产权亦未变更。且黄尚德夫妻已经去世,前述三套房产尚可能涉及原、被告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在该三套房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使用权,显然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黄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搜索“”